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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海关总署、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来源:民政部;海关总署;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部门 民政部;海关总署;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5-31 实施日期 2011-05-31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民政部、海关总署、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各直属海关:

目前执行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44号)和《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署税发〔2003〕4号),要求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但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残联发〔2007〕29号),将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机关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据此,部分区、县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成为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中安置机构资格认定机关。为保证政策有效衔接,使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在扶持、发展福利企业,服务、便利残疾人上更好地发挥作用,经研究,现就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中安置机构资格认定机关为区、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在向民政部规划财务司、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材料时,在所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证书》上,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二、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除提交署税发〔2003〕4号文件规定的单证外,还应提供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证书》复印件,上述证书复印件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之间应加盖民政部规划财务司、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签章(骑缝章)。

民政部

海关总署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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