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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文章来源: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地法函[1995]1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02-01 实施日期 1995-0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制造加工 ; 公共管理

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地质矿产部 地法函〔1995〕11号,1995年2月1日)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采出后的原矿或采选后的精矿,才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原矿的、以原矿形成的销售收入;销售精矿的、以精矿形成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冶炼加工后形成的是工业产品,不能按其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如按黄金的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时,应扣除冶炼成本。

你们对开采岩金矿山企业经选矿处理后的矿产品(金泥或贵液),在无国家规定价格和市场平均价格情况下,采用以采矿成本与选矿成本之和作为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依据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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