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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

文章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文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4-12-23 实施日期 2015-02-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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