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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

文章来源: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文号 [89]考委字01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06-13 实施日期 1989-06-13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

([89]考委字011号 1989年6月13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供各地实施。

第二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研究生,本科、专科毕业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考试的,均可按照本规定,免考已学过并成绩合格的部分课程。

第三条 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公共基础课为:公共政治课的哲学、政治经济学、中国革命史、中国共产党党史,高等数学,普通物理,大学语文,公共外语(日、俄、英)。

第五条 研究生和本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

1.公共基础课;

2.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第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毕业生,报考同学科不同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

1.公共基础课;

2.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报考不同学科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第七条 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第八条 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

第九条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专业考试的,应按照所报本科段考试计划完成除公共基础课外的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条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的应考者,应按照自学考试毕业生的有关规定,发给该专业的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的研究生、本科毕业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专业考试,并获得毕业证书者,若与原毕业专业属同学科门类的,只颁发新的专业毕业证书,不授予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课程免考,由应考者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正本证明材料(毕业证书、原所在学校的课程名称和成绩单等),经查验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凡有伪造、涂改和提供假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已取得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成绩,并通知其单位。

对有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原则下,可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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