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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建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0-08-12 实施日期 1980-08-12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国家城建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

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0年8月12日)

现将财政部(80)财税字第82号文《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有关土地使用费的征收问题,请按财政部通知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随着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内兴建、购买厂房,华侨、侨眷购买和建造住宅的情况也在发展。不少地区和部门,要求我部对合资企业和华侨、侨眷占用房地产的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现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0〕61号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室〔1980〕室字第12号转发旅游总局《关于美国伊沈公司在北京、上海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征免房地产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地区,由各省、市、自治区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

二、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

三、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或单位,其房产税的征免,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望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布置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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