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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北京市政府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31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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