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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12-01 实施日期 2012-02-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测绘标准规范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二十条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主管部门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二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以及相关地图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其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广告不得压盖地图内容。用于赠送的地图,在注明“赠送”并且没有标明价格的情况下,其广告幅面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十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编制单位、出版单位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审图号,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送审的当日审核完毕。

编制、出版、展示地图,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审。

保密地图和未经技术处理的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条 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本省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应当送审而未送审,擅自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

(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六)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七)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擅自改变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八)其他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财政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泄露保密测绘成果的,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家保密机关,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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