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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23 实施日期 1997-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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