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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关于重申加强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文章来源:外交部;商务部
发布部门 外交部;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合发[2004]66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1-04 实施日期 2005-01-04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建筑工程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重申加强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合发[2004]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外办、机电办,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特别是作为对外经济合作重要方式的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已成为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最为成熟的实现形式之一。2000年,国务院转发了原外经贸部等六部委《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00]32号),2003年,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我国企业带资承包国外工程的若干意见》(外经贸合发[2003]65号),一系列鼓励政策的出台,有力地促进了双边关系发展。

但是,近期一些境内外中介机构为追求超额佣金,利用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希望我提供融资支持帮助其建设大型工程项目的心理和我国内一些企业急于走出国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愿望,频频与有关国家政府部门接触,不负责任地允诺以大额信贷投资,加上一些国家的媒体妙作,造成上述国家政府乃至政要误以为这些许诺具有中国政府背景。同时,一些企业承揽国外承包工程项目心切,在对外工作中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开展业务不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盲目对外投标签约,擅自对外商谈涉及大额投资和融资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单位还与一些国家政府部门签署了合作文件。由于这些大额资金承诺往往难以落实,导致有关国家政府对我国政府产生误解,一方面对我与有关国家的双边关系产生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在一些使用我国出口信贷的项目上对我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形成“倒逼”,严重影响我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发展。

为保证我对外经济合作,特别是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在坚持企业为主、市场导向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坚决制止类似上述影响我与其他国家政治和经贸关系的行为的发生。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开展对外经济合作的企业加强管理,切实负起监管职责,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本地区企业是否存在上述现象进行认真排查,请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商务部。

二、向本地区企业重申我国政府部门对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如下管理规定,并要求企业严格执行。

(一)国内企业在境外承揽承包工程业务,必须有经营权。

(二)必须按照商务部的规定,履行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有关商会的申报手续。对于重要项目,经商处(室)及商会也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三)在项目前期商谈过程中,如对外签署合作意向书或备忘录等文件,不得涉及任何我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国内企业在境外承揽承包工程业务,合同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项目,必须按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

(五)对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的项目,且需我金融、保险部门提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对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合作项目,要按照《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资格审查和推荐制度。

(七)严格执行《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合发[2002]500号),企业应及时上报有关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地区开展对外经济合作的企业严格要求,各企业开展业务情况要及时掌握、密切跟踪、加强协调,对需由有关部门审批的事宜要督促、提醒并协助企业按规定程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申报,要求企业在项目信贷和保险没有落实之前不得擅自对外许诺,在与外方签署合作文件时,不得擅自涉及任何我政府承担的责任义务。

商务部

外交部

二○○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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