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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交通运输部
发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 交水发[2011]44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1-08-15 实施日期 2011-08-15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1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规范外国航运公司在我国境内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际航运业发展,经商商务部,现就加强外商独资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审批机构和业务管理部门

我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国航运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工作。我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独资船务公司的业务管理工作。

二、适当放宽独资船务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和经营范围

我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独资船务公司(包括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市场准入条件进行检查认定。对现行相关规定在以下方面予以适当放宽:

(一)允许外国航运公司根据需要直接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不必先行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允许外国航运公司在其具有稳定货源或客源的对外开放口岸城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后,可在外国航运公司具有稳定货源或客源的其他对外开放口岸城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分公司。

(三)允许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为该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揽客、签发提单、出具客票、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等服务。

三、明确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设立的程序

(一)外国航运公司应向我部提出申请,并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审核意见报送我部。

(二)我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同意设立申请,由我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材料不真实或不齐备的,不予同意设立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凭交通运输部批复文件及设立独资企业的其他必要文件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手续。

(三)获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后,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凭营业执照向我部申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关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其他事项,仍按《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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