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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来源: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安办[2016]145号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9-29 实施日期 2016-10-01
法律话题 两法衔接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食品药品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食药安办〔2016〕145号)

各区食(药)安办,各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各检察分院、区人民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总队,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相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检验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合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市相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附件《食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罪名和刑事责任追诉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29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涉案物品处置、案件协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中期抓捕审理、后期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条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涉及到集中管辖情形的,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案件移送条件和时限)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案件符合移送条件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诉标准,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证据妥善保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 (案件移送材料)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和相关案件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在职权范围内及时补充提供。

第八条 (案件移送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专项活动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查询、调阅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立案审查和反馈)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不予立案的复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议,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立案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移交案件)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可参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移送争议解决)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存在争议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或者提请同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协调;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院和法院移交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的协助实施)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纳入重点监管名单)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拟将严重违反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法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和重点监控措施,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需要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将刑事判决书抄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特殊犯罪案件管辖)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行政证据的转化)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处置原则)

对涉嫌犯罪案件中物品的处置,应当由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处置,包括进行涉案物品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保管、销毁、移送等。公安机关开展涉案物品处置存在困难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查办中涉及的物品处置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地方财政预算列支;如支付处置费用存在困难的,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食药监部门对涉案物品的处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移交涉案物品,并与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对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先解除查封(扣押)后再移送,并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公安机关储运涉案物品存在困难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解除查封(扣押),公安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后,可不转移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场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没收物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必要时,可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查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运输、保管、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易腐败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专业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四条 (跨省市涉案物品的处置)

对本市公安机关立案,跨省市联合查处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中,在外省市的涉案物品,一般由本市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外省市有关部门对接落实涉案物品的移交处置。必要时,可商请外省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做好涉案物品的处置工作。

第四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 (协助提供检验与认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前款中对涉案食品药品无需进行检验检测(以下简称检验)或者无需开展风险评估认定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提供认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

对涉案食品药品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定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本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名单、检验资质及项目、联系方式等,向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七条 (抽样要求)

对涉案物品需要检验的,查处涉案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及时委托有关检验机构抽样检验。

查处涉案物品的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涉案物品因发生腐败变质或被污染而丧失检验条件,对于易腐败变质或污染的物品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完成抽样送检。

涉案物品的抽样,应当由相关执法人员或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人员负责。抽样的样品应当留有备份。抽样过程应当制作详细的抽样记录,包括样品名称、性状、规格、数量、来源、保存情况、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样品编号、抽样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等内容。抽样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委托检验)

本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检验,一般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检验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食品药品检验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刑事证据要求,一般包括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检验日期、检验方法、评价标准、检验结果或结论、检验人员签名或印鉴、检验机构署名及印鉴等。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果的认可)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食品案件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情形)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下列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

(二)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药品案件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情形)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中下列情形的涉案药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使用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无标准检验方法的检验认定)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认定)

对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医疗器械”犯罪案件等需要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认定的涉嫌犯罪案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委托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受理风险评估认定。

市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组建由医学、药学、农业、食品、毒理、化学、微生物、营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库,从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涉案食品药品是否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进行风险评估认定。

风险评估认定专家组应当由专家库中3名以上奇数的、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专业技术,对涉案物品来源、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测数据或者涉案物品特征进行科学分析后,出具风险评估认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认定情形)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医疗器械”等需要开展健康风险评估的涉嫌犯罪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涉案食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或有毒有害食品,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否属于毒性强、含量高的;

(三)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四)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医疗器械,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明的;

(七)经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需要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认定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认定意见的格式)

公安机关在办理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提供认定意见的,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商请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六)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同一涉嫌犯罪案件中,需要针对多个涉案物品出具认定意见的,应当逐一写明认定结论,并说明法律依据和认定理由。

第三十六条 (重新或补充检验认定的申请)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认定的申请。

第五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七条 (案件线索通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并抄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联合办案)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经研判可能存在涉嫌食品药品犯罪行为,需要开展前期联合调查的,可以商请对方提前介入: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对方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需要联合办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协商确定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联合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发挥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发挥在食品药品专业技术手段方面的作用,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根据联合办案情况,依法确定办案主体,做好案件查处和协助配合。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核准后应当对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后,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依法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初步调查的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材料移交程序参照线索通报程序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移交的上述材料后,应予以受理并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职权范围内及时提供。

第三十九条 (违法信息和监管问题通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或者发现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条 (职务犯罪线索移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专业咨询回复)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联合督办)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并同时抄告案件承办单位所属辖区人民政府: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辖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应明确案件侦办时限和要求,由专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

第四十三条 (联合督办办理要求)

被督办的区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彻查涉案物品来源、销售流向、涉案企业和涉案人员,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力争全环节侦破案件,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针对涉案物品来源或流向、涉案企业、涉案人员等涉及多省市或本市多个辖区的,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联合追查;对本辖区内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并彻查涉案产品来源和流向,监督做好问题产品召回、销毁等工作;对本辖区外单位或个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及时做好线索通报和案件协查工作。

被督办的区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办进展情况和涉案物品后续处置情况,及时上报所属区人民政府、市公安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四十四条 (案件信息联合发布)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对于敏感的、涉及面广的、跨辖区的案件信息,应当请示市级机关审核同意后发布;市级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市级机关联合发布。

第四十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两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本辖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联络员制度)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明确本单位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工作联络员。联络员主要负责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协助商请、咨询答复等日常工作。

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或线索通报后,以及联合办案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各自落实专人作为具体案件的联络员,负责协助对方开展案件查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区两级联动机制)

市、区两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药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考评

第四十八条 (信息共享平台)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息录入与通报)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第五十条 (信息汇总与分析)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五十一条 (案件台账制度)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台账,逐一记录涉案犯罪案件移送、线索通报、联合办案、涉案物品处置、案件裁判结果等情况,并及时规范做好台账的日常管理。

第五十二条 (工作通报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公安局应当建立工作通报机制,定期汇总各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推进情况;对于工作不落实、查办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及时予以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三条 (考核评估制度)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建立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考核评估制度。考核评估内容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案件线索通报情况、侦办联合督办案件成效、台账管理情况、问题整改情况、信息报送情况、重点监管名单纳入情况等。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公安局应定期对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考核结果纳入本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考核。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四条 (名称解释)

本细则所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市场监管局。

第五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罪名和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序号

罪名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假药而实施生产、销售,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属于假药的情形: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属于按假药论处的情形: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假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四条]

三、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六条]

四、明知他人生产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八条]

五、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五条]

六、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

七、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

二、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属于劣药的情形: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属于按劣药论处的情形: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四条]

三、生产、销售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四、以生产、销售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六条]

五、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八条]

六、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五条]

七、生产、销售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二)致人重度残疾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六)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五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

八、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符合上述特征的物品均应认定为食品。

生产、销售食品行为包括食品生产、加工、种(养)殖、屠宰、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判断是否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应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国家或者地方没有规定的,一般理解为超出国家或者地方限量标准的一倍;没有具体限量标准的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应根据检验结果,经健康风险评估后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有限量标准且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与本项规定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相当的物质。对是否“相当”应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符合检验不合格或检疫不合格其中一种,即可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检验检疫不合格”,其中检验不合格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包括被查获前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被查获后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判断是否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国家或者地方没有规定的,一般理解为低于或者高于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百之五十;没有具体限量标准的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应根据检验结果,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涉案食品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特征,或者依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范畴的,即可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风险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十一条]

三、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八条]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六、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四条]: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提供国家或者地方禁止用于食品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按照《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为共犯论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在进货时,违反规定未向供货商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

(三)食品的收购或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伪造、变造、非法获取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的;

(六)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再次生产、销售的;

(七)相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经相关部门公告,仍生产、销售同一类型食品的。

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作为共犯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四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符合上述特征的物品均应认定为食品。

生产、销售食品行为包括食品生产、加工、种(养)殖、屠宰、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二、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十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掺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特征,即可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十一条]

三、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九条]

四、关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六、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四条]: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提供国家或者地方禁止用于食品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按照《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为共犯论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在进货时,违反规定未向供货商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

(三)食品的收购或者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伪造、变造、非法获取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的;

(六)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再次生产、销售的;

(七)相关有毒、有害食品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经相关部门公告,仍生产、销售同一类型食品的。

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作为共犯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条、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四条、第七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

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六条第五款]

三、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六条第四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四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二、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条]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七条]

二、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生产、销售国家或者地方禁止用于食品的非食品原料,可以按照《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13〕200号)]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二条]

四、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二条]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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