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是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保留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五条(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本决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d28101--020107cj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