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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新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合肥市政府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合政[2000]55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10-10 实施日期 2000-1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合肥市新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合政[2000]55号 2000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肥新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创造文明、整洁、安全、有序的站前地区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新火车站站前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新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

合肥新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东至铜陵路,南至临泉路,西至站西路,北至新站站房。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合肥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设置的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地区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站前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站前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在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设施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道路的,应当经站前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站前地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七条 允许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摩托车、正机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车站广场从事营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进入站前广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使用专用车道,在指定部位依次排队等候乘客,不准在指定部位以外停放候客。

第九条 站前地区内单位、居民和进入站前地区的行人,必须保护站前地区内的各类设施、花草树木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三)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需要接待出站旅客住宿的,应当在指定地区统一介绍,不准自行在站前地区接待出站旅客住店。

第十二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人员以及乞丐等,站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安、民政部门及时处理。

严禁在站前地区从事算命、卜卦等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站前地区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站前地区内的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广场(不含居民庭院),由站前地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站前地区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十四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单位、地下商场和个体工商户,应该负责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站前地区的公共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公共设施破损,及时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站前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站前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或者在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信息广告的,处10-50元罚款;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广场举办社会、文化活动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

(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处2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五 ) 擅自接通排水管渠, 接用路灯电源的, 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六)摩托车、正三轮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200 元以下罚款,人力客运三轮车进入广场行驶的,处100 元以下罚款并暂扣一个月车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站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站前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站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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