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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监一[1990]119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10-10 实施日期 1990-10-10
法律话题 投资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

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一[1990]1190号 1990年10月10日)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宁波外资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和一九九0年八月,国务院分别以第7号令和第64号令发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以下统称《规定》)。为了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促进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现将执行《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进口审批和企业认定问题。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在审批设立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投资企业)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的清单,并核发其确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认定文件。

二、企业备案问题。投资企业应持凭审批机关出具的认定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合同、章程以及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设备进口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税优惠适用范围问题。《规定》中所指投资企业系为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独资经营、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不包括同国内其它企业开展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等项目。

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海关不分投资地区,凭企业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设备清单,按《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投资企业在国内投资举办的旅游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游乐场所、经营性出租车队等项目仍按现行规定办理项目报批手续,其进口物资征免税范围,也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自用物品验放问题。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海关凭进口者个人身份证件,在企业任职证明和在大陆长期居留证件及其他有关单证,按[84]署行字第3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验放手续。

五、抵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企业以本企业资产抵押向境内外金融机构借款时,其资产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应经海关许可;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应向海关补交抵押物进口税款。具体执行办法按海关总署署监—[1990]985号《关于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抵押贷款问题的批复》办理。

对《规定》发布之前其进口货物已征收税款的,海关不再予以退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经贸部、海关总署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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