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

文章来源:国务院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12-28 实施日期 2003-02-01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2001年6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

二、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中国申请人向国际局递交国际申请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中国专利局 · 1994-02-15
  2. 专利局公告(第51号)--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专利局 · 1995-08-21
  3. 广东省专利条例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2010-09-29
  4.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2009) 国家知识产权局 · 2009-04-30
  5.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 2010-01-21
  6.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 2007-09-28
  7. 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 2006-07-28
  8.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 2009-09-29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 国务院 · 2001-06-15
  10.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2011)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 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