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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1998修正)

文章来源: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8-04-03 实施日期 1988-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 农林牧渔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林界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随意变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林业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 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树的采伐,由县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要,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地占用或征用手续,并向林地经营单位交付有关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三条 禁止乱砍滥伐、毁林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森林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林区防火期(每年10月初至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在林缘附近烧灰或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营林场的,以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镇集体和个人木材出县,须持乡人民政府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十八条 国营林场可在林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木材出境的检查。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营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二十条 对在植树造林、林木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盗伐北山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滥伐北山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砍一栽十,并处以造林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林的,按价值的一至二倍赔偿损失。

(五)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损失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二十三条 对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林木的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全部上缴县财政,收取的林木赔偿费支付给林木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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