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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