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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广州市人大网
发布部门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1-22 实施日期 2022-05-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6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的《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 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教育、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预防、处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作为平安广州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督导,督促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及时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筹备、联络和协调工作,成员单位包括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学校安全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本市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团体、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为学校提供安全设施设备、急救器材,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活动。

第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学校安全管理活动,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障学生安全。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范和工作纪律,促进学生身心健康,保障学生课间以及其他非教学时间的正常活动。

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实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将学校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管理经费。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注明学校安全管理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包括校舍安全维护改造、安全设施设备配置和管理、安全视频监控平台建设和联网、保安员聘用和管理、安全教育和培训、心理健康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校园责任险的购买等费用。

第二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条 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标准以及用途要求的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建筑物纳入房屋使用安全普查范围,与学校主管部门实现房屋安全信息共享;经普查发现疑似危房的,应当向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发出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

学校应当在走廊、楼梯口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门卫值班室。门卫值班室应当安装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来访人员登记系统,配齐安防器械,满足安全防控要求。

学校应当制定并实行门卫制度,安排保安员二十四小时值守。上放学期间,安排至少两名保安员在学校门口执勤。保安员可以要求出入学校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对外来人员和物品进行出入校登记。

禁止未经同意的人员进入校园。禁止携带非教学、科研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以及动物进入校园。

第十三条 未经学校同意,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校园。

允许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校园的学校,应当合理确定准许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时间、限速、路线和停车、装卸货区域等,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减速带,保障校园内交通安全。

进入校园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学校的规定限时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区域停放。机动车启动前,司机应当下车做好车辆周边的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学区域主要通道和出入口、学生宿舍楼主要出入口、门卫值班室、校门口、危险化学品储存室、实验室、室内外体育场馆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安排专人监看,保障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和使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

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分别接入视频监控平台、报警平台。

学校应当安装与110接警平台联网的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保证该装置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安全管理:

(一)分类存放、专人管理、定期清点,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制度;

(二)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记载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等信息,并明确相关责任人;

(三)在实验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配置必要的应急设备;

(四)对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沾染、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或者包装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

学校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定期对学校的危险化学品统一收集、运输、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辖区内的学校依法统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每学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校车应当统一安装实时监控车辆机械性能、电气性能、行驶路线、行驶速度以及车载人员等的装置,并与全市统一的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车况、偏航实时预警。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三年。

学校应当将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校车的发车和到达各接送站点的运行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

校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停靠站点等事项运营,确需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禁止借用、冒用、盗用和伪造、变造校车标牌。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微型消防站,定期对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消防通道畅通;制定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部门应当协同学校主管部门督促学校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的义务,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三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在招录教职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招录对象是否具有国家规定的不得录用的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供上述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学校在职教职工具有国家规定的不得录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经告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在职教职工具有上述情形的,学校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并及时解聘。

第十九条 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发现拟聘人员或者在职教职工具有国家规定的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符合相应岗位要求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为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保安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或者自行招聘具有资质的保安员,明确保安员的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开展岗位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保卫以及应对紧急事件和处理突发事件专业训练。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标准和校园安全防控需求为学校提供保安服务,强化日常管理和动态检查,定期对从事学校安保服务的保安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治教育、岗位技能培训,与派驻学校建立联络制度,根据学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调换学校保安员。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校门开放、关闭时间,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学生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到校或者推迟离校的,学生监护人应当提前通知学校,学校应当允许学生入校或者留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寒暑假期间以及学校根据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其他假期;

(二)学校主管部门作出禁止学生入校或者留校的卫生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幼儿和一、二年级小学生出入校园,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与学校交接;三年级及以上小学生、中学生在非放学时间出校园,应当持学校签署的放行条;学生未按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勤、擅自离校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开展课后托管或者假期集中托管的学校应当指派专人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参与托管的学生、教职工应当遵从校方管理,切实保障安全。

学校引入校外机构进入校园提供托管、培训等服务的,应当与校外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责任,并对校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进行监督。

校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开展服务,预防并制止有关人员实施危害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市气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灾害性天气上放学指引,作出停课或者延迟上放学时间安排,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保护校车上的学生,并向学校报告相关情况。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后,学校应当允许到校的学生进入学校,不得强制学生离开学校,并提供必要的避险场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建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自行配置或者以购买服务方式配置有资质的卫生保健人员,配备常用药品,为师生提供基本卫生、医疗、保健服务。

禁止未成年学生私自携带药品进入学校,确因身体原因需要在校内使用自带药品的,监护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学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教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学生、教职工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确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加强传染病、常见病预防控制管理。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的年龄特点,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宣讲,推广普及疾病预防知识,加强对学生日常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器材,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学校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学校医务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教师进行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等急救技能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员工和学生进行上述培训。

学校举办运动会等聚集性活动时,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或者具有急救技能证书的教职工,以及必要的急救药品和急救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学校食品安全常态化监管机制,定期对学校食堂、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检查。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营养健康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园长第一责任人制,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厨具管理等制度,规范从业人员操作指引,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集中用餐的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执行物资采购的索证、查验、留样、登记等制度,保证师生饮食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有住校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根据学生的不同性别特点分别设置专职宿舍管理员,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宿舍管理员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

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危机预防、预警、干预工作机制,组建心理健康专家库,指导学校心理健康建设。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心理特点,通过设置课程、开办讲座、安排活动、个别或者团体辅导等方式,为学生提供系统性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或者辅导,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学校应当如实填报学生心理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可以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并成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德育主任、安全主任、教职工代表、家长委员会代表和校外专家等组成的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学生欺凌事件进行认定和处置。中学阶段教育的学校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有学生代表。

学校应当鼓励受害者、目击者、知情者举报学生欺凌线索,并采取措施保护相关学生的隐私以及在校人身安全。

学生欺凌受害者需要心理疏导的,学校应当提供心理咨询或者辅导。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防诈骗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防诈骗意识和反诈骗技能。

学生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证件和财物,不得出售、出租、出借其身份证、学生证、银行账号、电话卡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日常教学和管理中获得的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有生理或者心理异常情况的,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具有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告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学生需要心理疏导的,学校应当提供心理咨询或者辅导。

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的强制报告行为,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职责。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配备救护医疗用品,安排相应人员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并在活动之日起三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安排学生实习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七条 鼓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利用财政资金、学校自有资金、社会慈善资源,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学校社会工作站、设立社会工作岗位,引入社会工作者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学校开展安全教育、预防欺凌、行为矫正、心理健康教育、资源帮扶等服务。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烟、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和流动摊档。

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体育、烟草专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安排学校教职工参与学校周边违法经营活动的巡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禁停、限速等交通警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行人过街设施等。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完善学校周边护学岗建设,实行高峰勤务机制,提高快速反应能力,维护上放学期间学校周边的交通、治安秩序。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将城市学校纳入网格化巡逻巡查,每学期对辖区内学校安保工作进行全面督导检查,在区域较大或者周边治安复杂的学校,设立校园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处理学校及其周边发生的治安问题。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发现其周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学校安全情形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师生安全,并向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学校。

学校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缮处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统筹制定学校安全教育规划和实施计划,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二)组织开展学校安全教育课题研究;

(三)开发与学生年龄、学段相适应的基本安全知识、避险逃生能力和自救互救技能等学校安全教育课程;

(四)制订学校安全教育评价标准,并将其列为学校督导评估和校长、园长评价指标之一;

(五)将学校安全教育列入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分层次组织培训。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意识的建立,基本安全知识技能的掌握和安全行为的形成,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交通安全、校车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减灾、危险化学品安全、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等纳入校本培训和教育教学计划,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

(二)保障安全教育时间,并将教师开展安全教育的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依据;

(三)在开学后、放假前以及开展大型集体活动前,集中开展特定内容的安全教育;

(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五)利用综合实践基地、体验馆等资源,组织学生开展安全实训体验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供学校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实践活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相应的综合实践基地。

学校可以建设学校安全教育体验教室,利用信息化设施设备开展体验式教学。

鼓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高校的公共安全教育基地,以及博物馆、体验馆等社会公共资源免费向学校开放。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参观、宣传教育和实训体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安全主题的家校安全共育活动,通过适当方式对学生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学生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学生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教育学生改正不良行为,配合学校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学生监护人可以监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学校有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突发事件应急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辖区内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保护事发现场,保全相关证据;

(二)造成人身伤害的,及时采取送医等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并通知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告知事件进展情况,指引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依法维权;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工作。

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学校应当在事发后十五分钟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电话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书面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成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

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二)在调解过程中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

(三)开展校园普法活动;

(四)向学校提供校园安全事故纠纷风险隐患信息以及防范建议。

第五十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理纠纷,不得围堵校门、威胁或者殴打教师、散播虚假信息等,不得扰乱教学秩序和公共秩序。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多元化的事故风险分担机制,完善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制度。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的,所需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由政府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予以保障,并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鼓励社会组织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通过纳入村(社区)律师服务范围、区聘校用、单独聘任等方式聘请律师,防范办学风险,保障学校、师生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学校主要负责人,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举办者未保障学校安全管理经费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危险化学品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五款规定,未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未为校车安装实时监控装置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按照许可的路线、停靠站点等事项运营校车且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强制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个人干扰或者阻碍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干扰或者阻碍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外属于本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学校,其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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