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农村工商税收的暂行规定
(1956年12月15日国务院批准 195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适应农业合作化以后的新情况,使农村税收制度既能鼓励农村发展多种经济,又能保护专业手工业的生产经营;既能照顾农民增加收入,又能适当保证国家收入,特就农村工商税收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业社)、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自己生产的属于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的产品(以下简称农、林、渔、牧产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农业社自己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凡是社内公用或者分配给社员,或者在本社社员之间相互调剂的部分,都一律免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
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自己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自用的部分都不纳税。
2.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对外出售自己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或者临时商业税。运到外地销售的,凭乡人民委员会或者农业社开给的自产自销证明免税。
农业社在城市集镇设立店铺,销售上项产品,应当按照销售收入交纳3%的营业税,免纳所得税。
3.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对外出售的农、林、渔、牧产品,如果属于应该交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品目,销售给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合营企业等收购单位的,仍然按照商品流通税或者货物税税法的规定,由收购单位纳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由销售者(农业社、社员或个体农民)纳税。
二、农业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产制或者接受加工的产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农业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产制或者接受加工的产品,凡是属于应该交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品目,除了供应社员的麦粉不纳税以外,其他产品不论对外销售或者社内公用或者供应给社员,都应该按照商品流通税或者货物税税法的规定纳税。凡是已经交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产品,农业社即不再交纳营业税、所得税。
2.农业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产制或者接受加工的产品,凡是不属于交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品目,除了社内公用部分不纳税以外,不论对外销售或者供应给社员,都应该按照销售收入或者加工所得的收益,交纳3%的营业税,免纳所得税。
三、农业社附设的服务性单位,如理发铺、旅店、饭馆、缝纫社和运输队等,不论对外营业或者对社员营业的收入和收益,都按3%的税率交纳营业税,免纳所得税。
农业社组织社员和个体农民从事劳务性的临时生产,如砸石子、挖土方或者从事其他劳务所得的收益,都不纳税。
四、农业社在城市、集镇设立店铺经营商业,贩卖非自己生产的产品,按销售收入交纳3%的营业税,免纳所得税。未设店铺而从事贩卖非自己生产的产品,按销售收入交纳5%的临时商业税。
五、农业社和它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及服务性单位所书立的各种凭证、帐册,一律免纳印花税;它们对外和各收购单位订立的各种合同、契约,双方都免纳印花税。
六、各地在执行本规定的时候,如果认为有必要因地制宜的,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下列范围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并且作出补充规定:
1.农业社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属于应该交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的农、林、渔、牧产品,如果是当地产量零星,过去又无纳税习惯的,可以列举某些品目,给予一定期间或在一定数量以内的减税或者免税的照顾;销售给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及合营企业等收购单位的,仍然应该按照规定由收购单位纳税。
2.农业社附设的手工业工场、作坊及服务性单位,如果是由于经营不久,需要扶持,并且不影响专业手工业生产经营的,它们对社员营业的部分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照顾;对外营业的部分,仍然应该按照规定纳税。
七、农业社应该交纳的营业税或者临时商业税,一律由农业社或者农业社附设的单位在所在地按月计算交纳,运往外地销售的,凭乡人民委员会或者农业社的证明,在销地不纳税,回所在地纳税。
八、本规定发布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订的临时办法同本规定有抵触的,应该废止,同时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重新制订具体的执行办法发布施行,并且抄报财政部备案。
九、各民族自治地方如果不宜于适用本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订办法,并且抄报财政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