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改进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纳税期限规定的通知
(1957年7月5日)
关于改进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问题,经1957年2月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长会议讨论后,认为对于实行托收承付结算的企业,可以改为收到货款后纳税;对于未实行托收承付结算的企业,也应根据企业财务水平相应地把原来出厂纳税的办法改为货物出厂后定期纳税的办法。本部同意这个意见。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一、商品流通税、货物税部分:
(一)国营企业、地方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公私合营企业生产的应纳商、货税货品,凡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可以改为收到货款后纳税,并以银行给销货企业的“收账通知”(包括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第二联,电寄补充报单,特种转账传票等)上所载的销货企业收到货款的日期(即收账日期)为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企业应纳税款的多少,规定每日或三日交纳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五日;企业应按期依据销售产品收到货款的数量结算应纳税款,于次日入库(例如:规定按三日纳税的企业,即按已销售产品在一至三日内收到货款的数量结算应纳税款,于四日入库)。
(二)上述企业生产的应纳商、货税货品,凡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为了减少企业垫付税款和简化纳税手续,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企业每日出厂的数量和应纳税款的多少,规定各种不同的纳税期限。即:对于交纳税款较大的企业,可规定每日或三日交纳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对于一些生产过于分散零星,每月应纳税款不多的企业,当地税务局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予延长纳税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三)在一个企业内销售产品同时采用多种结算方式的,如果在会计处理方面,采用分册记载,能够分清哪些是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哪些是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共纳税期限,可以按上述一、二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如果分不清或者托收承付比重不大,企业不愿分别办理的,可以一律按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上述企业生产的应纳商、货税货品,凡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部分,如果发生拒付、部分拒付或分期付款等情况,应该按以下规定办理:
1.拒付或部分拒付部分:除了已经部分承付收到货款的,应该结算应纳税款,于规定期限纳税以外,全部拒付或部分拒付的,可以等待下一次托收承付收到货款后纳税。
2.分期付款部分:应该按每期收到货款的多少结算应纳税款,于规定期限纳税。
(五)对中间应税产品(包括自产自用的产品)应纳的税款,除了各地已经简并到最后成品纳税的,可就最后成品一并征收以外,对于尚未简并到最后成品纳税的,也可以此照第二项规定采用定期纳税办法。
(六)按照上述一、二两项规定纳税的企业,必须根据货品收到贷款的数量(指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部分)或货品出厂数量(指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部分)核实结算应纳税款和按期纳税。如果发现有漏纳或滞纳情事,除应追补应纳税款以外,并应根据税法规定按滞纳日数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上述规定实行后,一般要推迟税款入库期间,从3日到20日不等,估计到年终有税款一亿元左右不能入库。为了不影响本年度国家预算收入,在照顾企业生产经营的同时,仍应采取“年税年清”的办法,以资兼顾。(即:对改按收到货款后纳税和改按出厂数量定期纳税的企业,年终最后一期或者不到一期的应纳税款,仍应按出厂数量把应纳税款于年内提前入库)。这个“年税年清”的办法,是因为1957年度国家预算收入计划已经确定情况下的特殊规定,1958年在制订国家预算收入计划时,就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年税年清”的问题也就不再存在。
(八)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副业单位和私营企业生产的应纳商、货税货品以及农、林、渔、牧应税产品由收购单位纳税和规定在进、出口纳税的应税货品,一律仍按各项原规定办理,不作变动。
二、营业税部分:
(一)各工业企业销售商品,凡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均可以按其会计制度办理,于收到贷款作为销货列入当月份销售额内按期交纳营业税;但为不影响本年度国家预算收入,对企业十一月份出售的商品,不论是否收到贷款,其应纳的营业税都应当在12月内清交入库,作到“年税年清”。具体交纳期限,可由当地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二)企业销售商品,凡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于发出商品时作为销货,列入当月销货期内按期交纳营业税。
以上各项规定,是现行税法中纳税期限上一个较大改革。这一改革,不仅简化征纳手续,有利于企业的经济核算;而且对银行方面,也可节省信贷资金(今后对实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销货企业的放款,应该不再包括税款部分)。这对财政经济两方面,都有很重大意义。因此,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知各地人民银行,对托收承付结算划回款的收账通知按银行规定及时通知,以便企业依期纳税以外,各地税务机关,对这一新的规定,也应有足够的重视,并对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及辅导工作,同对在稽管方面,必须迅速做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对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部分,改按收到货款纳税后,应该改变过去对物管理的办法,加强对有关凭证(如“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第二联、拒付理由书及本企业发货票等)结合企业财务账册经常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应该和当地人民银行取得密切联系,以便控制。至具体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