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二、将条例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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