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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8-09-14 实施日期 1988-09-14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4日)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改革外贸体制的形势,在征税工作中更好地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今年全国关长会议的报告中提出:“对口岸一些资信好,管理好的企业,要研究实行小集中纳税制度,改变“一票一单”的做法,以简化手续,提高征税效率”。关长会议以后,部分海关已开始对一些进出口企业试行小集中纳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支持该项工作规范化,根据部分海关试行的经验,就其应遵循的原则作出统一规定,同时,为使这项制度区别于现行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集中纳税定名为“定期汇总纳税”。现就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统一规定如下:

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其关税和代征税的征收、减免、退补、入库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设在口岸海关所在地的企业;

(二)企业年经营进出口货物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或者经营的进出口货物品种繁多,每次指较少,折经营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资信可靠,管理较好,无欠税、偷税、逃税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企业的开户银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时交税,海关可通知银行扣交。

三、凡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局经或直属处级海关审核批准。

四、企业进出境货物的纳税,每十天办理一次。即每十天的进出口货物集中在第十一天开出税款缴纳证(注明定期汇总纳税),并随附征税货物计算清表。企业应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逾期不交的,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应按申报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税款。征税所用汇率目前仍采用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的汇率。

六、企业不在批准海关的口岸进出口货物,仍应在货物申报进出口时缴纳税款。

七、企业如有无故拖欠税款,偷税、逃税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其定期汇总纳税的资格。

八、各关应积极创造条件,稳妥地推行定期汇总纳税办法,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文所附的《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请各关自行印制使用。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

附:进出口货物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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