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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已撤销);财政部
发布部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已撤销);财政部 发布文号 人薪发[1995]12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10-09 实施日期 1995-10-09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5]12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关于逐步提高西藏干部职工待遇、进一步稳定和促进西藏发展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在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西藏特殊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享受西藏特殊津贴。

二、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要使西藏机关、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平均工资水平的2.5倍的原则,核定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为人均每月244元。今后需要提高津贴标准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西藏特殊津贴的发放,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津贴标准和津贴总额,按自治区内不同地域的艰苦程度适当拉开差距,重点向条件特别艰苦的高寒缺氧地区、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基层倾斜。

四、截止1993年12月31日,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西藏特殊津贴,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的90%增加退休费。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西藏特殊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出西藏后,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西藏特殊津贴。

六、西藏特殊津贴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七、西藏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八、西藏特殊津贴的实施,由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负责协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九、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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