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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2002修正)

文章来源:北京市政府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3-15 实施日期 1995-07-01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信息通信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七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八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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