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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国务院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文号 国务院令第190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5-12-27 实施日期 1995-12-27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A.(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瞵酸频那酯 (96-64-0)

(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烷(少于或

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皖)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瞵酸乙酯 (77-81-6)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S-2-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化膦酸乙基-S-2-二异丙氨基乙酯 (50782-69-9)

(4)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疏醚 (2625-76-5)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506-60-2)

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皖(3563-36-8)

1,3-二 (2-氯乙硫基)正丙烷(63905-10-2)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42868-93-7)

1,5-二(2-氯乙疏基)正戊烷 (142868-94-8)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63918-90-1)

氯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63918-89-8)

(5)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541-25-3)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40334-69-8)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40334-70-1)

(6)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538-07-8)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51-75-2)

HN3:三(2-氯乙基)胺(555-77-1)

(7)石房蛤毒素 (35523-89-8)

(8)蓖麻毒素(9009-86-3)

B.

(9)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甲基瞵酰二氟 (676-99-3)

(10)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烷基(氢或少于

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丙

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丙氨基乙酯 (57856-11-8)

(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

(12)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

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

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

(3)BZ:二笨乙醇酸-3-奎宁环酯(*) (6581-06-2)

B.

(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下或异)丙基原子

团与该磷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

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756-79-6)

例外:地虫膦: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944-22-9)

(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三氯化砷 (7784-34-1)

(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76-93-7)

(9)奎宁环-3-醇 (1619-34-7)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8-01-0)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盐(100-37-8)

(12)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氨基乙-2-硫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3)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 (111-48-8)

(14)频那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07-3)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A.

(1)光气:碳酰二氯 (75-44-5)

(2)氯化氰 (506-77-5)

(3)氰化氢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5)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

(6)三氯化磷 (7719-12-2)

(7)五氯化磷 (10026-13-8)

(8)亚磷酸三甲酯 (121-45-9)

(9)亚磷酸三乙酯 (122-52-1)

(10)亚磷酸二甲酯(868-85-9)

(11)亚磷酸二乙酯(762-04-9)

(12)一氯化硫 (10025-67-9)

(13)二氯化硫 (10545-99-0)

(14)亚硫酰氯:氯化亚砜;氧氯化硫 (7719-09-7)

(15)乙基二乙醇胺(139-87-7)

(16)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三乙醇胺 (102-71-6)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

化学品名称 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1.3-羟基-1-甲基哌啶(3554-74-3)

2.3-奎宁环酮 (3731-38-2)

3.频哪酮(75-97-8)

4.氰化钾(151-50-8)

5.氰化钠(143-33-9)

6.五硫化二磷 (1314-80-3)

7.二甲胺(124-40-3)

8.三乙醇胺盐酸盐 (637-39-8)

9.二甲胺盐酸盐(606-59-2)

10.二苯乙醇酸甲酯(76-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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