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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英、日、联邦德国商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85]财税协字第01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5-10-23 实施日期 1985-10-23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税务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英、日、联邦德国商船

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1985年10月23日 (85)财税协字第016号)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外(1985)153号报告悉,答复如下:

一、对英国航运企业以商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利润,依照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凡是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英国的,我国应从1985年1月1日起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待遇也适用于持有英国航运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完全为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

二、总局1985年9月20日(85)财税外字第186号文对英国籍轮船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指国际运输收入)可免征工商统一税的批复,可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已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税款,不予退还。

三、对日本国航运企业的商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依照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和中日两国外交部长在1983年9月6日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的换文中所达成的谅解,如果该企业是日本国居民经营的,在我国可免除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至于该企业是否为日本国居民经营,可向其索验日本国有关当局(如航运主管当局,税务当局)证明。依照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航运企业的商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利润,依照我国和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凡是企业总机构设在联邦德国的,在我国可免除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双方在议定书第二条明确,上述协定不影响1985年10月31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对该航运企业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收入,仍应依照两国海运协定免除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

(编者注:从1994年1月1日起,上述“工商统一税”被营业税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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