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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5]239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5-12-27 实施日期 1995-01-01
法律话题 金融监管 产业领域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7日 计价格[1995]239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期货监管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4]58号)、《关于补办证券监管收费立项手续的报告》(证监发字[19095]96号)以及《关于收取期货交易、经营机构审核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7号)均悉。你会申报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146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按股票交易额的0.025‰向经国务院批准试点的证券交易所收取。

(二)对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营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按下列标准收取机构监管费:

1.证券专营公司,按注册资本的1‰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收取,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收取。

2.信托投资公司等证券兼营机构,按注册资本的0.5‰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收取,超过5万元扔按5万元收取。

(三)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审核费3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按年交易额的0.004‰向期货交易所收取。

三、上述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变化情况和监管工作的需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你会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收取市场监管费及其相关的费用。

五、本通知执行日期为1995年1月1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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