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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科学考察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1-06 实施日期 1990-01-06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西藏自治区科学考察管理规定

(1990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西藏是进行高原科学考察的重要地区。为加强管理,共享科学考察成果,促进我区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考察,是指在西藏范围内,进行高原地学、生物学、医学、气象学等方面的考察与研究。

第三条 西藏范围内的科学考察活动,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归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内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单位单独组队或联合组队来藏进行科学考察,其主办单位应事先与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联系,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重大项目,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中外(包括港澳,下同)联合组队来藏进行科学考察,必须由主办单位事先提出申请,写明考察项目的内容、路线、范围、时间等,报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外事等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获准进藏的中外联合考察队,必须按事先规定的项目内容、路线、范围和时间进行考察,不得擅自改变。如果需要变更时,须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向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在半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严禁对涉及军事机密的地区进行科学考察。但因特殊需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区内单位与区外、国外单位联合组队在我区进行科学考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九条 考察队在边境地区的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考察队结束考察后,必须无偿向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提供全部考察资料的副本。

第十一条 外籍人员带走样品、标本、影像资料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目前正在进行的考察活动,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由区内项目协作单位到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一辑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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