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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粮食部、农垦部等关于由税务机关监督交通等7个部门所属企业解交利润的通知

文章来源:交通部(已撤销);农垦部(已变更);粮食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交通部(已撤销);农垦部(已变更);粮食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57-07-12 实施日期 1957-07-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交通部、粮食部、农垦部、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

广播事业局关于由税务机关监督交通等7个部门所属企业解交利润的通知

(1957年7月12日)

为了加强对国营企业解交利润的监督工作,以保证国营企业利润及时地、足额地解交金库,并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制,经我们共同研究商定:

一、交通部、粮食部、农垦部、教育部、卫生部及民用航空局、广播事业局等了个部门所属的生产、供销、建筑安装系统的全部国营企业利润,自1957年7月1日起实行由税务机关监督解交。

二、为了有利于国营企业解交利润的执行,便于税务机关监督工作,在“国营企业利润解交办法”未发布以前,特根据各部(局)的具体情况制定“关于监督交通等7个部门所属企业解交利润的几项规定”,随文附发,各企业及各级税务局均应遵照执行。

三、各部门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解交利润的办法,亦按本规定执行。

四、各主管企业机构和基层企业,对于税务机关的监督工作,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关于监督交通等7个部门所属企业解交利润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交通部、粮食部、农垦部、教育部、卫生部及民用航空局、广播事业局等7个部门所属的生产、供销、建筑安装系统的全部国营企业及公私合营企业解交的利润,均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监督国营企业解交利润的机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并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局进行监交。

监交利润的税务局即为国营企业利润的收入机关。

第三条 企业解交利润的交库方式规定如下:

(一)交通部、粮食部、农垦部及民用航空局等均以主管部(局)为交库单位(以下简称交库单位),集中解交金库。共所属各区航运管理局、区海运管理局、区港务管理局、修造船厂、公路工程局、航务工程局(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各农垦局及农垦部直属的各国营农场、牧场、各管理处、专业航空队、供应处、飞机修理厂、电讯器材修配所为汇解单位(以下简称汇解单位),汇解的利润,由所在地税务局监督汇解。

(二)教育部、卫生部、广播事业局等,均以各主管部(局)为交库单位。委托所属的仪器厂、模型厂、出版社、生物制品所、唱片厂、广播事业管理局的安装工程队、北京服务部、中国唱片厂为交款单位(以下简称交款单位),由当地税务机关就地监交入库。

第四条 监交和监汇的根据规定如下:

(一)交款单位(包括集中交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数额解交。

(二)交通部、农垦部、民用航空局所属汇解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数额汇解主管部(局)。

粮食部所属汇解单位应当按照快速月报所列的数额汇解主管部。

第五条 监督交库根据的核定与下达程序规定如下:

(一)主管部(局)应当在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所列交款数额的前提下,结合所属企业各季度的生产、运输、销售等情况,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级预算交款计划编审和执行的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各个季度的交款计划,报送财政部(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前,可以先按计划草案或国家颁发的利润控制数字编制,俟年度计划核定后再调整)。

(二)财政部收到各主管部(局)的季度交款计划以后,分别由主管财务司在八天内审核完毕列明核定数字,退回主管部,并以副本抄送税务总局。

(三)主管部(局)收到财政部核退的季度交款计划后,应当在保证计划所列季度任务的前提下,分配各管理局或区管理局,基层企业、管理处,并将汇总表抄送税务总局。

季度分月交款计划下达时,并将副本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据以监交或监汇。

调整或修改各部(局)所属单位季度交款计划时,在不影响主管部(局)总的季度交款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由主管部(局)自行调整或修改。调整或修改后的计划下达程序与上述规定相同;如果影响主管部(局)总的季度交款任务时,必须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再比照原计划下达程序下达。基层企业不得自行调整或修改交款计划。

(四)粮食部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当在每月月份终了后15日内向上级报送快速月报的同时抄送所在地税务局一份,据以监汇。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监交的,应当将收到的上项计划数额再分别下达。

(六)在季度开始以后,如果各交款单位,汇解单位尚未收到上级计划时,税务机关应当先按企业自编的计划草案监交或监汇;如果企业没有编出计划草案或月份会计决算报告、快速月报时,可以由企业和税务机关商定估交数字先行交库或汇解主管部、局,俟主管企业机构的正式计划下达或月份会计决算报告、月份快速月报编出后再行调整。

第六条 各部(局)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利润,可以按照实际实现的利润数额于次月15日以前解交;如果企业交款到期以前,实际实现数额仍未编出时,可以由企业和税务机关商定估交数字先行交库,俟实际利润数额实现后再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利润交库和汇解期限规定如下:

(一)交通部、粮食部、农垦部、教育部、卫生部、民用航空局、广播事业局集中解交的利润及由所属基层企业解交的利润,都应当在本月月底前一天以前分次交足当月利润。具体交款次数,可由当地税务局和交款单位商定。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属各区管理局、管理处的利润,应当在每月25日以前将当月利润汇解主管部(局)。

粮食部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每月的利润,应当在月份终了后30日以前向主管部汇足。

农垦部所属各管理局的利润,分月汇解主管部,并应当在每季季度终了十天以前汇足当季利润。

第八条 交款单位解交利润时,应当填具四联交款书,一并送交收款金库,金库于收款签章后,一联存查,一联转送监督交库的税务机关,二联退还交款单位作为记账根据和层报主管部据以结算。

第九条 金库收款的手续,依照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与主管部(局)办理季度结算和年度清算以后,应将结算、清算结果通知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结算、清算以后,如果主管部(局)季度或年度的累计实际利润超过批准的计划利润,即为超计划利润。超计划利润扣除应提的超计划利润企业奖励基金和基层企业社会主义竞赛奖金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40%由主管部(局)留存。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办法使用。

(二)60%解交金库。由主管部集中解交的,应当在接到财政部结算、清算结果的通知后五天内解交;由主管部(局)委托基层企业解交的基层企业,应当在接到上级的通知后五天内解交。

主管部集中解交的,由税务总局通知北京市税务局负责监督;由基层企业解交的,监交机关与监交根据的下达程序和解交计划利润相同。

第十二条 结算、清算以后,如果季度的累计实际利润小于已交金库的利润数额时,超交的数额,可以抵交下期应交利润;主管部(局)要求退还时,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抵交或退还的具体企业单位,由主管部(局)或主管企业机构通知税务总局逐级转达企业所在地的监交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职责暂规定如下:

(一)监督国营企业按期地、足额地解交利润。

(二)检查了解企业交款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企业补交超计划利润,并办理超交、错交利润的退库工作。

(四)负责办理监交利润的会计核算与监交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办理超交、错交利润的退库手续规定如下:

(一)对交款单位错交的利润,由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办理退库。

(二)结算、清算以后发生的超交利润,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结算、清算结果的通知,批准办理退库。

(三)退库的具体手续,应按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监交机关应当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国营企业收入检查员,具体负责日常的监交工作。国营企业收入检查员应凭“国营企业收入检查证”执行检查任务。检查员对所了解的企业情况,除向上级报告外,应严格保守机密。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多余流动资金与各部(局)所属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均责成税务机关监督解交或监汇。

(一)基本折旧基金,除超计划部分应全部解交金库不予分成外,其余事项均暂按本规定办理。

(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解交金库。

(三)多余流动资金与各部(局)所属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由主管部(局)按照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所列数额按季编制交款计划,经财政部同意后,据以集中交库。由财政部通知税务总局委托北京市税务局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监督国营企业解交利润的会计处理,按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监交利润会计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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