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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进口运输直升机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函[2011]45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8-15 实施日期 2011-08-15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进口运输直升机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意见

(2011年8月15日 署税函〔2011〕457号)

哈尔滨海关:

《哈尔滨海关关于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进口运输直升机税收问题的函》(哈关税函〔2010〕101号)收悉。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现就进口运输直升机适用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你关提供的资料,中国飞龙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经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批准,取得了《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民航通企字第002号),获准经营范围包括短途客货运输。该公司进口的米26双发多用途重型运输直升机(型号:MI-26TC)空载重量为28.6吨。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04〕352号),明确了相关进口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考虑到至今我国尚不能制造25吨级以上的直升机,各部门一致认为上述飞机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所指飞机为通用性概念(既包括固定翼航空器即狭义的“飞机”,也包括旋翼航空器即直升机)符合政策精神。因此,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运输直升机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享受进口飞机税收优惠的条件。鉴于以上情况,请你关按照“署税发〔2004〕3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飞龙公司进口上述米26双发多用途重型运输直升机的减税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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