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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长春市政府
发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发[1993]2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1-03 实施日期 1993-01-0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长春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3日 长府发〔1993〕2号)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群众文化生活,加强对时装模特表演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时装模特表演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文化局是我市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的行业主管部门。凡从事经营性时装表演的单位均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开业的经营性时装模特表演单位,在本规定公布以后应到市文化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我市的时装模特表演单位赴外地表演,外地的时装模特表演单位来我市表演,均须到市文化局办理审批手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市文化局要加强对时装模特表演行业的管理,并负责组织经常性的考核、评审工作。时装模特须取得《时装模特表演证》后,方可演出。

第六条 市文化局在管理过程中,按《关于文化市场部分管理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使用管理的通知》(吉文发〔1992〕61号),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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