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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署办税函[2012]10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12-04 实施日期 2012-12-04
法律话题 税务 ; 外资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办税函〔2012〕10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符合《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用于对相关投资项目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的,如果该投资项目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条目,可继续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对于因《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调整,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不再属于鼓励类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海关不再办理相关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12年1月30日以前(不含1月30日)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以项目的核准日期为准)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其中符合《通知》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的,可继续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但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3年3月31日以前,持上述《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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