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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23修正)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3-05-15 实施日期 2023-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物流仓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仓库。

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

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

(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二)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第二十九条 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风险预警、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 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并下达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所辖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抽查检验。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海关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取的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加施封识,填写抽样单并签字;被抽查单位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海关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海关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海关。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海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海关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海关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抽查单位对海关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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