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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财政部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04]4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4-28 实施日期 2004-04-28
法律话题 金融监管 产业领域 金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财金[2004]40号 2004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商业化收购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化收购业务,是指公司根据市场原则购买出让方的资产,并对所收购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业务。

第四条 公司应针对商业化收购业务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五条 公司商业化收购的范围是境内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

第六条 公司商业化收购资产的资金来源为资本金和其他合法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第七条 公司应设有商业化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商业化收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决策。审议决策机构由公司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按照“集体审议,稳健严谨、规范高效、科学决策”原则开展审议工作。公司商业化收购项目经审议决策机构审议,并获2/3以上(含2/3)成员投票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公司审议批准的商业化收购项目,可授权办事处实施。

第八条 公司应对计划收购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合理预测风险。

第九条 公司应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和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完成进度进行审慎决策,严格控制商业化收购资产规模,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

第十条 公司开展商业化收购业务应进行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业务收入和成本,确保盈利;同时建立健全绩效考评机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谨慎性原则,根据商业化收购资产的预计风险,足额提取风险准备。

第十二条 公司开展商业化收购业务的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必须与政策性业务严格区分,实行分账管理,严禁混淆、调剂、挤占两项业务的现金回收和费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规操作、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国家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管部门对商业化收购业务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商业化收购业务的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的开办应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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