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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经贸企[1997]16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3-25 实施日期 1997-03-25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

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 国经贸企[1997]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工作,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和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加强集体资产的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分为正、副本,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核发。

第四条 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集体事业单位,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各项工作后,应在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对于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并符合下列任一条款的集体企业,首先进行产权登记:

(一)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与归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产及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产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或其他实行劳动合作的企业,其集体股金与职工个人股金之和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三)由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为主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集体资产在企业净资产中占最大份额;

(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及县以上各级经贸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有: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集体企业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总额;集体企业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的基本工作程序是:

(一)申请。当事集体企业和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提交申请产权登记的书面报告,并领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填表。当事集体企业填制“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表中有关所有者权益、集体净资产、企业总资产、负债等科目,均依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结果据实填写。其中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由以下公式计算:

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已确定为集体性质但不能归为上述各项的集体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中的集体所有的权益由以下公式计算: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其他集体资本]÷集体企业实收资本总额×100%。

(三)审核。当事集体企业将填制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再报送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并附下述资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规定的“产权界定文本文件”、经经贸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认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申报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结果的批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能够确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证明文件、凭据等资料。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对“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核。

(四)发证。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各栏目计算、填写正确,所附资料齐全、真实、可靠的,由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填写《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盖章后发给当事集体企业。

第八条 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经贸部门或其他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应履行产权登记、维护集体资产完整和其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职责。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对在本部门登记的集体资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或集体企业资产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纠正;对于侵犯集体资产的重大事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予以查处和纠正;上一级经贸部门或其他集体经济综合管理机构对查处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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