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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国家统计局
发布部门 国家统计局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6-18 实施日期 1993-06-1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统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18日国家统计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统计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统计局、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国家统计局直属统计院校以及统计局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单位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质的拨款、各种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借出和对外单位的投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要贯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方针,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由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分工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五条 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价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统计部门的固定资产按其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第一类:房屋和建筑物。指可供办公、生活、教学、生产、储备等使用的各种建筑物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

第二类:交通运输工具。指大轿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卡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等机动和非机动车、船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类:计算机及通讯设备。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包括计算器、各种电子计算机、打印输出设备、计算机软件及电源设备等;通讯设备包括电话、电报通讯设备,传真及数据通讯设备,广播设备包括摄像、编辑设备、视频产品(如电视机、录像机)、音响设备(如收音机、录放机、扩大机、组合音响等)。

第四类:仪器设备。指各种测产、测量设备及仪器、仪表等。

第五类:家具用具。是指办公和生活用的各种办公桌、椅子、资料柜、磁盘柜、保险柜、沙发、被服地毯等。

第六类:文体设备。是指各种文化体育设备,如各种乐器、演出服装道具、健身器材、体育用具等。

第七类:图书资料。是指单位的图书室、资料室购置的各种中外图书、资料(包括缩微资料)、文物等。

第八类:其他设备。指打字机、胶印机、速印机、复印机、照像器材、缩微设备等以及上述七类未包括的固定资产。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资产,是指现金及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存货(库存物品、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无形资产,是指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使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清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清查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下列国有资产使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个人:

(一)登记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等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

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设置专门账户、卡片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要分门别类建立完善的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妥善管理。

(三)损坏损失赔偿制度。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使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

服务、租赁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并参照有关规定,按月占有资产总额的2‰~8‰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取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后的净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事业,不得作为滥发资金和各种补贴。

第十三条 各单位内部占有国有资产的各职能机构,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对所有占用的国有资产定期对账,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在统计系统内可实行有偿或无偿转让,对转让给统计系统之外的单位,则应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报国家统计局财务基建司审批。

(二)凡单台(件)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千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批准,五千元以下的,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处置和调剂。

(四)处置国有资产须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账目。

第十六条 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的(中央和地方所属单位之间上划或下划的除外),所占用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

(二)单位合并的,属于统计系统内同一所有制的,可无偿调拨给并入单位或合并后新组建的单位,不属于统计系统或虽是统计系统但不同所有制的,实行有偿调拨。

(三)单位撤销的,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提出处理意见,由同级行政领导审批后,进行处置。

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性质或合并、撤销的,要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清查、评估、登记、编制清册,在规定的日期内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不准私分,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调换。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百分之八十留给本单位,用于单位国有资产的补充,并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滥发奖金和各种补贴,百分之二十上缴国家统计局。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计价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

(一)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自制的固定资产按所开支的工、料、费计价。

(三)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无法查清原价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计价。

(四)房屋和建筑物的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的费用计价,房屋和建筑物局部拆除的,其价值按拆除部分的原值调减。

(五)成套设备的部件更换,不增减原设备的价值。

(六)固定资产调出、变卖和报废等,凡未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原值注销;已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注销。

第十九条 存货的计价:

购入、调入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分别按购价和调拨价格计价;发出的和清点盘盈或盘亏的材料、低值易耗品按库存平均价格计算。购入或调入材料、低值易耗品的运杂费,均不计入材料、低值易耗品的价格。

材料、低值易耗品收发业务量大,品种多的单位,也可采用计划价格计价。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定期摊入材料、低值易耗品成本,做减少或增加有关支出处理。

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的计价,按实际发生的料、工、费计价。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按交易双方议定的价格,或实际购进无形资产的价格计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数记账。

第六章 监督与奖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要督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督促各职能单位或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统计部门应根据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占用的国有资产,由于渎职、失职而造成损失浪费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分别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处以经济赔偿;对长期占有、故意

损坏、偷窃贪污国家资产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者所得价款由上一级单位予以全部没收,由省统计局汇总后上缴国家统计局,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各省统计局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管理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的管理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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