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国家统计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行为,加强统计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统计调查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统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事业单位是指:国家统计局直属的调查队(含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各级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以下简称调查队),其他统计事业单位(即其他各级各类属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的事业编制的计算中心、咨询中心、编辑部等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统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是全国统计部门财会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统计系统统计事业费和由国家拨款的基本建设工作,制订全国统一财会制度、国有资产的管理、财务监督、审计等财会业务的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是二级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机构负责人和专职财会人员,统一负责组织管理本地区范围内统计部门的财会工作。
第六条 地(市)统计局为基层预算单位,可视业务繁简设立财会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负责本级的财会管理、核算工作,并对下属县级单位的财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统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财会业务工作,也可做为地(市)统计局的报账单位。
第七条 省级调查队为基层单位,其财务工作可以单独管理或由二级单位管理。凡财务单独管理的省级调查队,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接受二级单位的领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级调查队财务工作实行队长负责制。一切财务收支活动,视当地实际情况,可委托同级统计局代为管理,也可向上级单位实行单据报账制度。
第九条 各级财会人员,必须按《会计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财会人员职责,办理本单位的财会事务。各单位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财会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统计事业单位预算是根据事业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事业单位预算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少数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统计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应按照“稳妥可靠、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国家统计局下达的财政补助收入控制预算数内,并结合自己组织的各项收入编制,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支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前年度收支结余,可安排用于本年度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
(一)统计事业单位编制的单位预算,应提交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并将通过的预算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下级单位报来的预算后,对有的项目认为不合理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通知下级单位。
(二)统计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履行各自的职责,必须按预算管理级次申请、领报经费,按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并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统计事业单位预算一经批准,在年度内不得随意进行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但预算调整方案必须经过本单位办公会议审查批准。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发生变化,需调整相应支出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统计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编制单位的年度决算。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统计调查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属财政性质的各类事业经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从中央财政取得的统计事业费、住房改革经费,以及其他财政性拨款等。这些财政补助收入,应当按照有关的管理规定,安排使用。
(二)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统计调查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事业收入包括: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收入,接受委托调查收入,统计知识培训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统计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收入等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收入。
(四)经营收入是指其他统计事业单位在统计调查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其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是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调查队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内容;其他统计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 统计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调查队组织收入,必须在保质保量完成国家下达的调查任务后,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现有条件,接受国外政府、国际组织和国内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调查,以及重大课题的合作研究。
(二)其他统计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在完成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组织收入,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保证收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统计事业单位要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取得的各项收入要分项如实核算。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统计事业单位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统计调查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具体包括:
(一)事业支出是指统计事业单位开展统计调查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事业支出分为:人员经费支出、业务经费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
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费用;业务经费支出包括培训费、印刷费、样本赔偿
费、临时聘用人员补助费、数据处理费、设备购置费、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支出、一次性的大型修缮和设备购置,以及其他与业务工作直接相关的各种材料消耗费用等。
(二)经营支出是指其他统计事业单位在统计调查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按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计算成本;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核批后,报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调查队的支出包括事业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其他统计事业单位的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统计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办统计事业的方针,量力而行,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统计事业的发展。
(二)统计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三)统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国家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制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各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调查队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四)统计事业单位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单位各业务部门的开支,要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重大开支项目应集体讨论决定,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统计事业单位有指定项目、用途和单独核算的资金。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
第六章 结余及分配
第十九条 统计事业单位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活动发生亏损时,不得用事业基金弥补。
(一)调查队的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其他统计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专项资金结余),可以按照结余的20-3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按预算管理级次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批,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不得参予分配并全部转入事业基金。
(三)专项资金年度收支结余,在专项任务完成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项任务完成后全部转入事业基金。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统计事业单位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修购基金是指其他统计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列支(各列50%)后转入,以及按照其它规定转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按预算管理级次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职工福利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从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是指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是指按照有关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提取建立的基金。
(五)计算机更新资金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解决统计部门计算机更新经费问题的通知》(统财基字[1990]298号)文件规定,建立的计算机更新经费。
(六)其他基金是指单位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调查队建立的专用基金包括:住房基金、计算机更新资金、其他资金。
其他统计事业单位建立的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住房基金、计算机更新资金、其他基金等。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事业单位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现金、银行存款是指单位的库存现金和单位存入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各单位的存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账户。
应收款项和预付是事业单位应收未收、暂垫付或预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而形成一种停留在结算过程中的资金。
存货是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和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存货仅适用于其他事业单位,而对调查队不适用。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账。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统计事业单位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设备及建筑物做为固定资产管理。
统计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分为八类:房屋和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计算机及通讯设备、仪器
设备、家具用具、文体设备、图书资料、其他设备。
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报废、报损、变卖、无偿调拨、转移等),按下列原则办理:
1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固定资产,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统计局审查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2凡单台(件)价值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设备,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省级统计局审批;一万元以下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做到账实、账卡相符。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
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其他统计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其他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
(四)对外投资是指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调查队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事业基金购买国债外,不得进行其他投资活动。
其他统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事业单位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一)应缴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挪用、截留或坐支。
(二)暂存款项应严格管理,不得将应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核算,对各种暂存款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三)借入款项,必须按借款用途使用,举债适度,充分考虑偿还能力。
第十章 单位清算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以及合并或撤销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上级主管部门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及其分析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统计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统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按时间分为季报、年报,内容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明细表、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表、基本情况数字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三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说明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业务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统计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支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四)对其他违反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三十六条 统计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拨付给各级统计局的统计业务费、专项经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中对调查队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统计系统的教育、科研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