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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1997]43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30 实施日期 1997-07-30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

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函[1997]437号 1997年7月30日)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部门来电询问,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后,税收会计对免、抵的税额是否需要核算。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单独统计,并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上报。为避免重复核算,生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对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出口货物,免税的,其免税额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抵税的,其抵税额也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即按抵扣后的内销货物应纳税额进行应征数核算。退税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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