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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关于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4-05-12 实施日期 2014-06-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税务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4年第29号)

为了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政策,现就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称受托方)受外贸公司(以下称委托方)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其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且由委托方收回后复出口的,免征基金。

二、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方拥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省份除外)。

(二)受托方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资料。

(三)委托方进料加工手(帐)册注明的加工单位是该受托方。

(四)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加工费(含辅料费等相关费用)。

(五)原材料进口报关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六)委托方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出口报关单备案号栏中载明的加工手(帐)册号与本款第三项中加工手(帐)册号一致,且注明发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海关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取得委托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三、受托方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申报免征基金,将免征数量填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第四栏“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四、受托加工产品未能复出口的,由海关在办理内销征税时一并补征基金。

五、委托方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受托方。委托方、受托方均应妥善保管进出口业务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海关核查。

六、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4年5月12日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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