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来源: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1-02 实施日期 2001-11-0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d27836--011207xkj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4修正)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 2004-06-25
  2.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2009-11-27
  3. 铁道部关于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已撤销) · 2007-07-17
  4.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修正)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2002-03-29
  5.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 2002-02-27
  6.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 建设部(已撤销) · 2005-04-01
  7.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政府 · 2008-10-20
  8.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 2019-11-13
  9.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 2004-06-25
  10.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部(已撤销) · 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