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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5-22 实施日期 1990-05-22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税务 ; 外资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

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0年5月22日)

主送:略

为了适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转让金,包括场所使用费,土地处置费等,应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开发经营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在扣除实际上缴给政府主管部门的部分后,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手续费和价差收入,应列为代理业务收入,按照7%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造商品房(包括工业厂房)和建筑物(如台、场、码头、墓穴等)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价款,应划分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转让金,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出让房屋建筑物取得的价款,可以暂减按3%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减除原受让价款和开发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损益,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和建造商品房出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为生产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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