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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9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2-10-08 实施日期 2002-11-1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上述公式计算计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

第三十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到税款计核的,如不能确定涉嫌违规的货物或者物品的接受申报进口之日的,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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