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发[1990]116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9-14 实施日期 1990-09-14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税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1990年9月14日 国税函发<199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经李鹏总理签署,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为了据以作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依一些地区要求,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中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 1986-05-19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 2007-05-08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 财政部 · 2016-07-12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 · 1998-07-15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将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征的个人所得... 财政部 · 1997-10-22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请改正营业所缴纳教育费附加地点的函 财政部 · 1986-06-14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财政部 · 2005-02-25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 国家税务总局 · 2006-08-29
  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 1997-04-28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 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