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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方式的通知

文章来源:民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部门 民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民办函[2016]5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2-02 实施日期 2016-02-0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民政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方式的通知

(民办函〔201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关于向民政部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存量数据的函》(组代管中函〔2015〕115号)中“按照已登记的机构沿用原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主体标识码的原则,完成存量数据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的转换”的要求,现将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尽快将全省(区、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在2016年1月1日前登记的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如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管理机关名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代码等)提供给省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省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尽快完成核查工作。因各地信息化手段不一,基本信息的内容、格式、交换方式等由各地协商确定。

二、对于核查后可确认组织机构代码的社会组织,由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实现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批量转换,并交付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使用。若此类社会组织已领取了由新组织机构代码码段生成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登记管理机关需重新发放。

三、对于核查后无法确认组织机构代码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直接赋予由新组织机构代码码段生成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与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转换和实施工作,为下一步信息回传工作打下基础。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民政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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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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