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7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区东湖、南湖、西湖、北湖(以下简称四糊)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湖管理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四湖管理范围是指四湖水面及其周边道路、建筑物:公共绿地和有关设施。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四湖的行政主管部门。西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西湖的管理。
规划、市容环境、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四湖管理工作。
四湖周边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湖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四湖管理机构)负责四湖的日常管理工作。沿湖设立若干管护段,由四湖管理机
构与沿湖单位和居民签订管护合同进行管护。
第五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的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饲林绿化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严禁占用。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交纳占用绿地费,取得占用绿地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及时退还。
第七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四湖周围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已建的,应当逐步整治装饰或者拆除。
四湖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立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已经设立的,应当拆除;自发形成的,予以取缔。
第九条 在四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沿湖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晾晒衣被;
(三)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倾倒垃圾余土,抛掷废弃物;
(四)在湖内游泳、洗澡、洗衣物、便溺;
(五)钓捕湖内鱼虾;
(六)其他污染四湖的行为。
第十条 在四湖管理范围内举办大型展览及其他大型活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四湖周边的单位和居民要利用空地、墙体、阳台、屋顶种植花草,发展立体绿化,美化四湖环境。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四湖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四湖周边的单位、居民和进入四湖管理范围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四湖管理规定,保护四湖风景,爱护四湖设施,维护四湖秩序。
第十三条 对保护和管理四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占用四湖管理范围内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四湖管理范围内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中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阻挠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四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四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