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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砂河砂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海口市政府
发布部门 海口市政府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1-12-13 实施日期 1991-12-1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海口市海砂河砂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确保海、河堤岸及其航道安全,合理地利用海砂、河砂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乱采滥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开采海砂、河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砂、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属辖区或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海口市的海砂、河砂开采由海口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不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任意侵占或破坏。

第四条 为加强海砂、河砂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对海砂、河砂开采,由海洋、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环境资源局核准统一发证。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开采海砂、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向市海洋局、市水电局(以下称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市环境资源局核准发给“采矿许可证”方准开采。

第五条 申请开采海砂、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开采方案,审批部门按其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开采技术条件、作业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要求,方可批准。经批准取得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规定,进行合理开采,以防止水土流失、航道受阻、堤岸损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七条 海砂、河砂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开采国家资源必须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和根据我市海、河堤岸严重毁坏的现状,开采海砂、河砂必须缴纳百分之六的资源补偿费和百分之十四的堤岸维护管理费(统称开采费,按海砂、河砂的实际产值计征),由市环境资源局统一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长期固定地点开采者按季度征收,临时开采或流动性开采者按申报开采量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一次交清。不按时缴纳开采费者,可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瞒报产量或弄虚作假者处以应缴开采费的一倍罚款。

第八条 为加强海砂、河砂的现场监督、资源费的征收和堤岸维护管理工作,所征收的开采费,市环境资源局、市海洋局、市水电局可按一定比例提取作为管理费用外,其余一律上缴市财政,统一作为海、河航道及其堤岸的维护治理费用。

第九条 海砂开采以市海洋局为主进行管理,河砂开采以市水电局为主进行管理,环境资源局进行协调和监督,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进行协助。市环境资源局、市海洋局、市水电局应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对开采海砂、河砂的管理和监督,坚决取缔无证开采,有权收回不按规定程序批准发放的许可证,有权对不依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强行制止,收回许可证和按章罚款。罚款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以罚款、责令其停止开采、吊销许可证、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扣留或没收实施违法活动的器械工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开采许可证擅自开采的;

(二)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开采的;

(三)超越批准范围、深度开采的;

(四)采取破坏性开采的;

(五)买卖、租赁、转让、涂改、伪造开采许可证的;

(六)抗、欠交开采费的;

(七)抗拒管理监督部门执法检查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的文件和发放的开采许可证,一律无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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