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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2002)

文章来源:河北省政府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9-24 实施日期 2002-09-2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一、各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二、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各种源体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五、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删去第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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