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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文章来源: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文号 [89]教审字00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07-18 实施日期 1989-07-1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89]教审字002号 1989年7月1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计划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系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委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各单位向国家教委申报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前,对自筹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等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审计,必须依据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教委有关自筹基本建设的规定办理。地方和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条 国家教委和委属单位审计、计划、监察部门应本着维护国家宏观管理原则,各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内容

(一)自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是否落实,包括年度投资的落实和跨年度建设项目后期投资来源的保证。

(二)是否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自筹基建资金管理规定。

(三)自筹基建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有无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违反规定挤占成本费用、截留国家税利、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作为自筹资金的来源。

(四)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问题。

(五)自筹投资建设楼堂馆所是否遵照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六)上年未完工程投资是否按规定纳入本年度计划;是否按规定缴纳建筑税等。

第六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经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批,列入国家教委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一律属于计划外基本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施工。

第七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准列入国家教委自筹基建投资计划:

(一)项目资金不落实或留有缺口不能弥补的;

(二)未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规定的;

(三)资金来源不正当,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使用银行贷款等作为资金来源的;

(四)上报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经过本单位和委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八条 委属单位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教委审计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酌情处以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列入国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

(三)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九条 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进行审计,实行单位审计部门初审和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复审两级审计制度。

第十条 委属单位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基建部门应做好落实建设资金等各项建设准备工作,并填列《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表式附后)一式四份,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送本单位审计部门进行初审(没有审计部门的单位应聘请审计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聘请的审计事务所)在接到本单位基建部门报送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须在20天内作出初审结论,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一份留存,其余三份连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议数”(以下简称“建议数”)一并报送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复审。

第十二条 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在接到各单位报来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然后,一份留存,其余两份《申报表》及“建议数”转送委计划部门,做为审批各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向地方申报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请各单位审计部门参照本办法和地方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上报地方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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