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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执行《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发[2001]34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8-02 实施日期 2001-08-0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执行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税发[2001]346号 2001年8月2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经贸委(经委)、计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规范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于200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87号发布,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免领许可证件的内销边角料和节余料件,海关要严格审价归类,加强监管。

二、关于《办法》第八条规定内销副产品价格占所有制成品总价的比例,主管海关根据企业申请和提供的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将核准、核销情况书面报告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加工贸易管理司)。

三、在2001年10月1日之前外经贸主管部门已批准内销的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海关尚未核销结案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四、关于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暂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待外经贸部门对涉证商品内销审批规定明确后,再另行通知。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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