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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部分失效]

文章来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 发布文号 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部分失效
发布日期 1991-07-04 实施日期 1991-07-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注: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是指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六、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合格与不合格,使用单位与个人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修理后的检定不再收检定费。

二、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不收费。

由计量行政部门下达的计量器具产品、商品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定费,检定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三、申请到现场检定,申请检定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相应的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在周期检定计划外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单独安排检定的计量器具,另收20%检定费。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或接受现场检定,检定时按收费标准加收20%检定费。

五、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1.拖期1-10日免缴30%;

2.拖期11-20日免缴50%;

3.拖期21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4.无故拖延不予检定,超过60日,按检定收费标准1-3倍赔偿;

5.造成送检单位严重经济损失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7.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审查属实,不受以上限制,但应及时通知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

六、检定规程未规定出具检定数据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加收20%检定费;要求出具检定合格计量器具以外的工作段数据,根据工作量参照收费标准加收检定费。

七、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单位或个人,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八、计量器具检定后,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2%收取保管费;超过60日按4%收取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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